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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254号

乾源星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高尔东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乾源星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高尔东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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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乾源星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614。法定代表人常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尔东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5号3号楼一层121房。法定代表人赵紫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源星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星禾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乾源星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4月14日,乾源星禾公司与北京高尔东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东传公司)签署了电影《约定倒计时》宣传推广合同,同年6月5日签署了《约定倒计时》宣传推广延期补充协议以及电影《约定倒计时》主题营销活动“约定话题营销”补充协议,高尔东传公司委托乾源星禾公司完成电影《约定倒计时》的策划与宣传推广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乾源星禾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及责任,但高尔东传公司至今仍拖欠乾源星禾公司款项565000元,经乾源星禾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给乾源星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约定,乾源星禾公司有权解除宣传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高尔东传公司应向乾源星禾公司支付服务费总额20%的违约金。乾源星禾公司认为,宣传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高尔东传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宣传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乾源星禾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乾源星禾公司、高尔东传公司签署的电影《约定倒计时》宣传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2、高尔东传公司向乾源星禾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565000元;3、高尔东传公司向乾源星禾公司支付赔偿金342000元,高尔东传公司支付诉讼费用。高尔东传公司辩称:乾源星禾公司、高尔东传公司签订合同后,乾源星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表现为对高尔东传公司确认的宣传执行方案擅自变更;没有按照约定每周以书面形式提供总结及宣传推广效果报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内容、数量、质量完成论坛、微博等媒体发布,未及时告知高尔东传公司宣传效果。高尔东传公司支付了项目进展金,但乾源星禾公司将电影上映时间发布错误,致使票房惨淡,乾源星禾公司对此应予负责。合同支付的条件未成就,话题营销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要以公映日起3日内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结算标准,但乾源星禾公司未提交预算报告,未提交任何实际费用财务凭证。主合同根据工作量计算金额,延期补充协议没有对价,只是支付费用。该延期补充协议单方面增加的费用没有体现等价、有偿的民事合同原则,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高尔东传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按时按量,主合同服务项目乾源星禾公司未完成,其无法主张赔偿金。故不同意乾源星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乾源星禾公司与高尔东传公司签订《约定倒计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乾源星禾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高尔东传公司提前将宣传内容交由高尔东传公司审核及未及时提供总结报告,对此,乾源星禾公司应承担责任。现乾源星禾公司要求解除《约定倒计时》宣传推广协议及补充协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乾源星禾公司在服务期间存在瑕疵,且高尔东传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费用,现乾源星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费用,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乾源星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因乾源星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高尔东传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故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判决:

一、解除乾源星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与北京高尔东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电影《约定倒计时》宣传推广协议及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北京高尔东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乾源星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十万元;

三、驳回乾源星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乾源星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乾源星禾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及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乾源星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所有对外公开发布的宣传内容及形式提前交高尔东传公司审核,并每周向高尔东传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总结及宣传推广效果报告���充足证据为由,便作出酌定判决,侵害了乾源星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令高尔东传公司向乾源星禾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人民币565000元。高尔东传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高尔东传公司(甲方)与乾源星禾公司(乙方)签订《电影宣传推广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片在中国内地公映结束(自公映之日起顺延7个工作日)内,在传统媒体、新媒体、落地活动等方面为推广电影《约定倒计时》向甲方提供营销策划、宣传秩序、内容撰写、物料制作服务并负责相关所有执行工作;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内容资料,拥有合法权利;乙方所有对外公开发布的宣传内容及形式均需提前交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发布;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服务事项执行过程中,须积极与甲方沟通服务事项涉及的相关内容,并每周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供总结及宣传推广效果报告;乙方须在服务事项全部完成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宣传汇总报告交由甲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的宣传服务费,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基本服务费总额的30%,计人民币330000元(含税),影片公映前30天,乙方须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交第二阶段费用预算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服务费用总额的40%,计440000元,在影片公映后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交第三阶段费用预算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笔服务费用总额的30%,计330000元;如甲方未按照约定结算款项,在乙方依���催告三日后甲方仍不结算款项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约,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双方进行结算,甲方根据结算结果支付乙方全部费用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赔偿金;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并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如乙方无故或自身原因单方终止合作,应书面通知甲方,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本项目的总体策划与宣传推广执行费用总额的20%向甲方作出赔偿。2015年6月5日,高尔东传公司(甲方)与乾源星禾公司(乙方)签订《电影宣传推广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推广时间基础上,因电影上映时间暂推至6月25日,电影宣传周期顺延31日,服务周期截至7月10日,故产生相应费用180000元,第一次为2015年6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费用的50%计90000元,第二次7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结案报告后2日内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余下50%的费用9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电影主题营销活动“约定话题营销”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在甲方电影《约定倒计时》上映后,至“约定话题营销”活动经双方确定后方可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在推广过程中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结算标准,确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活动款项总额为43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6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阶段服务项目款50%费用及税金共计215000元,电影上映前8天,即6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阶段服务项目款30%费用及税金共计129000元,电影上映前1天,即6月24日,向乙方支���第三阶段服务项目款20%费用及税金共计86000元。高尔东传公司共向乾源星禾公司支付款项1145000元。乾源星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所有对外公开发布的宣传内容及形式提前交高尔东传公司审核,并每周向高尔东传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总结及宣传推广效果报告以及高尔东传公司未按照约定结算款项,在依法催告三日后仍不结算款项的充足证据。乾源星禾公司在服务事项全部完成之后七个工作日内,未将宣传汇总报告交给高尔东传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乾源星禾公司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项目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和宣传内容及形式是通过双方每周例会以口头形式提交确认的,只是没有形成书面会议记录;实际费用的产生确实没有发票凭证,都是现金支付的;合同附件即是预算报告,且对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均没有提交预算报告,但高尔东传公司都支付了相应款项。对此,高尔东传公司认可乾元星禾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内容,但坚持认为乾源星禾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布会、宣传物料等部分服务项目并未实际发生,部分工作有重复收费,已完成的工作有些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延期补充协议没有对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周以书面形式向高尔东传公司提供总结及宣传推广效果报告,没有将宣传内容及形式交高尔东传公司审核,也没有在服务事项全部完成之后,将宣传汇总报告和项目结案报告交高尔东传公司;且主张的费用应以在推广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为结算标准进行结算。乾元星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双方争议的全部工作内容���对部分双方争议的工作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交对方审核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影宣传推广合同》、《电影宣传推广延期补充协议》、《电影主题营销活动“约定话题营销”补充协议》、快递单、许可证、付款情况、履约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乾源星禾公司与高尔东传公司签订《电影宣传推广合同》、《电影宣传推广延期补充协议》、《电影主题营销活动“约定话题营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乾源星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将对外公开发布的宣传内容及形式提前交高尔东传公司审核,审核通过进行发布,应当每周向高尔东传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总结及宣传推广效果报告、阶段费用预算报告、项目结案报告等材料,并���高尔东传公司审核以确认其工作完成情况。对此,乾源星禾公司主张以上材料是通过双方召开每周例会以口头形式确认的,未形成书面会议记录,高尔东传公司否认收到以上相关材料且坚持认为乾源星禾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对于双方的争议,乾源星禾公司应当对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义务。乾元星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双方争议的全部工作内容,未能就实际发生的费用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部分双方争议的工作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交对方审核确认,以致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因此,乾源星禾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乾源星禾公司要求高尔东传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高尔东传公司��当支付的服务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乾源星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乾源星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北京高尔东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乾源星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苑 薇

代理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海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