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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580号

原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林、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桑林,张莉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2580号

原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景文华12幢5F。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珍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林,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莉莉,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林、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桑林为受让无锡市宝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铭公司)部分股份,2007年12月15日,被告桑林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桑林向原告借款420万元,该款用于被告桑林向宝铭公司出资,借款利率为年息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420万元,但被告桑林未能按期归还。

被告桑林与被告张莉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林、张莉莉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桑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桑林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不在南京市玄武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桑林的住所地于2012年5月29日由南京市玄武区迁至南京市××区,被告张莉莉的住所地为南京市××区,故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为南京市××区。另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常熟市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被告桑林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桑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静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