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943号
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河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孙益奎,盐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
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以下简称“射阳盐场”)与被告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进偿还借款本金172172.41元,利息27805.84元(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1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2.刘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刘进立据向我单位借款405075.2元,用于偿还其欠浦发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当日,我单位向浦发银行汇款405075.2元。借款后,刘进分别于2015年7月3日还款57935元,2015年8月22日还款95000元,2015年8月26日还款90000元,余款未还,诉至法院。刘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刘进立据向射阳盐场借款405075.2元,载明,今借到射阳盐场肆拾万伍仟零柒拾伍元贰角整,用于归还浦发银行贷款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按月息1.5%计息等内容。当日,射阳盐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盐城分行转账405075.2元,代还刘进浦发银行贷款。借款后,刘进分别于2015年7月3日还款57935元,2015年8月22日还款95000元,2015年8月26日还款90000元,余款未还,射阳盐场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射阳盐场提供的借据、汇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射阳盐场与刘进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射阳盐场出借款项后,刘进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刘进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8月26日,刘进差欠射阳盐场借款本金172172.41元。综上所述,射阳盐场主张刘进偿还借款本金172172.41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偿还借款本金172172.41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计2147.5元,由被告刘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