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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5567号

臧秀峰与邵士玲、连云港市鹏韵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臧秀峰,邵士玲,连云港市鹏韵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567号

原告:臧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士玲。

被告:连云港市鹏韵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西北村。

法定代表人:邵士玲,董事长。

原告臧秀峰与被告邵士玲、被告连云港市鹏韵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韵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士玲暨被告鹏韵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21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士玲经营的鹏韵混凝土公司因经营需要,连续向原告处购买生产材料。从2015年12月17日到2016年5月15日,共欠原告材料款28621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五份。被告邵士玲于2016年春节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自此再也没有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邵士玲和被告鹏韵混凝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鹏韵混凝土公司系被告邵士玲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鹏韵混凝土公司数次向原告购买沙、石子等材料。2015年12月17日、2016年元月6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5日,被告邵士玲五次向原告臧秀峰出具欠条。被告邵士玲并在欠条上分别签名。欠条中分别写明了所欠货款的金额、货物的名称等。五份欠条共计欠货款286214元。2016年春节,被告邵士玲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6214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二被告所有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三一牌”搅拌机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邵士玲作为被告鹏韵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数次向原告赊购、石子等材料用于其经营的鹏韵混凝土公司。被告邵士玲就所购买材料五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了货款金额及货物名称等。

原告与被告鹏韵混凝土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邵士玲在购买材料过程中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余欠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鹏韵混凝土公司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鹏韵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士玲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条中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鹏韵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臧秀峰货款226214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邵士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51元。合计6346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鹏韵混凝土有限公司、邵士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征附:

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