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116号原告王长亮,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生态城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董照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亮诉被告天津生态城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亮,被告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利、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亮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如地板严重不平,墙面及瓷砖空鼓、卫生间地漏高。墙面未刷乳胶漆等,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经被告维修底板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入住,但地板仍然不平,其他问题未解决,按照合同约定,房屋质量问题的保修期为两年,但是自房屋交付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维修,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赔偿首玺园8栋1602号房屋的地面、墙面、地板等质量问题维修所需的经济费用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房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其发出交付涉案房屋的书面通知;2、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起诉的时间在被告的保修期范围内;3、房屋质量问题记载单,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登记,涉案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拒绝维修;5、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生星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如果涉案房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向被告书面提出,然后由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自房屋交付至今,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商品房质量瑕疵进行了保修,并已维修完毕,不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生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新建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为验收合格房屋,完全符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附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2、原告入住通知书回执、户型交付配件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以及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完入住手续,房屋已经交付于原告;3、房屋验收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4月、5月及8月五次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不存在拒不维修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韵路106号8-1602号精装修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100.3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9416元,合同总价款为94499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维修职责。因原告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商品房有质量瑕疵时,应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由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时给予保修服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坏,被告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八条规定,本住宅用户进住后如因质量问题来信、来访,本公司将于3日内直接或者委托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管理公司派员给予答复的检修。另查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向被告报修,根据被告出具的书面维修单,记载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为厨房橱柜门一块板松动、厨房瓷砖松动、主卧次卧窗户漏风及窗户有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的25000元的经济损失费用包括卫生间瓷砖空鼓维修费用3000元、房屋瓷砖空鼓维修费用3000元、房屋地面不平维修费用3000元,墙面空鼓维修费用3000元、乳胶漆3000元、房屋修缮搬家具费用1000元/次、租房3个月每月2500元,共计7500元、踢脚线维修费用200元、打扫卫生费用3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现被告提交的维修单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质量瑕疵进行了维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于租房费用,原告诉状中陈述及照片中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并不足以导致房屋居住功能的丧失,本院对租房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王长亮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