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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373号

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373号

原告:郝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3.返还陪送物品;4.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带有一个女儿,被告带着一个儿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王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应判不离婚。共同子女王辛艺随我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14.5万元,原告应该依法分担。共同财产5万元,我有依法分割的权利。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彩礼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郝某与胡国方生一女孩,名胡旭,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改名为王辛艺,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06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郝某承认掌控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彩礼款66000元。2016年08月17日,经查询,原告郝某、被告王某名下均无财产。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证人陈某、郭某出庭作证,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和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非婚生女儿王辛艺应随原告郝某生活,抚养费由郝某自行负担;原告诉请个人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承认掌控被告彩礼款66,000元,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对此承认予以认可。根据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原告郝某应返还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13,200(66,000×20%)元;对共同财产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且未查询出财产,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支持原告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女儿王辛艺随原告郝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郝某自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将女儿王辛艺送交原告郝某;

三、原告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13,2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震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