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秋丽。
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萌楠,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进。
上诉人陶秋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东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徐萌楠,被上诉人王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王洪进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矿山采运协议”、“土石运输道路联营协议”(简称1.5元协议)和“土石道路运输联营协议”(简称0.5元协议)共三份。在(2013)海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烟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参加诉讼的王洪进、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陶秋丽均认可上述合同的主体为陶秋丽和王洪进。2010年9月8日,原告陶秋丽付给被告王洪进5万元办证费。2010年9月28日、29日、30日,原告又分别支付给被告30万元、40万元、2万元,共计72万元,均注明是办证费。对上述77万元,���告王洪进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合同签订前事先与原告口头协商为原告办证需要80万元,而原告仅支付77万元,尚有3万元没有支付。2010年9月29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办理了有效期限一年的采矿许可证。201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付给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办证费10万元,而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具8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王洪进在(2013)海民再字第9号案卷中对该笔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体现不出是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原、被告均认可矿山采运协议履行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供应石料的单位仅为海阳市万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石料用途为连理岛围堰填海。原告陶秋丽在(2013)烟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称:其与被告之间除了书面合同约定的事项外,不存在所谓办证费8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洪进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孙某、刘某���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主张其支付的77万元是联营协议中约定的预支费用款;被告王洪进在该判决书主张77万元是办理采矿证的费用,与联营协议约定的费用没有关系。该生效判决以合同订立前支付5万元办证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书证载明的是办理采矿证费用,如是原告主张的预支款,被告手中有款,原告又于2010年12月9日付给被告54000元信息费,与常理不符,结合孙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应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7万元办证费与联营协议无关。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77万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矿山采运合作协议、及两份土石运输道路联营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采运土石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等事项;
二、2010年9月8日、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被告王洪进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77万元;
三、(2013)烟民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因履行上述三份协议发生争议后,法院在处理时,被告认为没有实际花费原告交付的77万元,且与合作协议履行无关,所以被告应当返还77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其收到原告支付的77万元,已为原告陶秋丽办理采矿证,原告也实际进行矿山开采,该款不应当返还。原告庭审中称,(2013)烟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只是对联营协议费用的清算,该77万元不是联营协议的预支费用,也不是联营协议的信息费、管理费,77万元不是44号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涉及的77万的法律关系、范围等问题,法院并未确认和认定,所以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并主张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王洪进)负责依托连理岛项目围堰填海需要,按照各级矿山开采的相关法律法规,报请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后获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结相关各种手续,直至矿山开采正常运行。由于被告仅办理了矿山开采许可证,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手续、环境批准手续、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手续,所以被告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取得77万元。被告则称,其只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有证人在(2013)海民再字第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证实陶秋丽同意给其80万元办理采矿许可证。因此,其无需再提供证据。原告针对被告该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签有刘可新名字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载明:其和陶秋丽、王洪进三人于2010年9月25日在海阳市××路爱尊客酒店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前给王洪进的5万元是办证定金,协议签订后支付的72万元是协议中办证费用,其和陶秋丽从未说过77万元是给王洪进办证包干费,77万元扣除王洪进有费用凭据的办证费外,应属于王洪进不当得利。该证人未到庭质证。原告对刘可新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不出其办证花费凭据,而第44号判决书又认定77万元与联营协议无关,被告占有77万元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对刘可新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则认为,其和陶秋丽本不认识,是经过孙某介绍认识的陶秋丽、刘可新,该证言是否刘可新书写,自己不清楚,烟台中院第44号判决书第16页证人已经证实办证需要80万元,因此77万元,不管其花多少钱,怎样花的,只要给原告办出合法有效证件就行了。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39527元是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按照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因而不存在返还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时曾将高玲玲作为被告,认为高玲玲是被告的妻子,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是被告的妻妹,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高玲玲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载明的证据、刘可新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7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证已经载明是办证费用,而被告又为原告办理出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占有7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烟民再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77万元不属于联营协议内的款项,双方均服判息诉,原告提供刘可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属于联营协议办证费,与事实不符��且该证人未到庭质证,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2013)烟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4行至第3行)“2010年9月30日陶秋丽汇给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办证费100000元,附10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国土资源局开具的80000元收款收据”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7万元,是让被告办理证件的前期铺垫或者说是活动经费,结合(2013)烟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载明的孙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该判决书第24页至25页对77万元的事实认定,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7万元是办证费用,至于被告花费合理与否、花费多少,由于原、被告没有事先约定多退少补,签订的书面合同又没有明确需要办理的证件名称,所以原告仅依据支付给被告77万元的收条、三份协议书及生效判决书以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其证据并不充分;况且被告又实际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并进行了矿山开采,取得收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当得利利息损失,因其返还请求未被认定,因而其该请求就失去依据。综上,原告支付给被告77万元是办证费用,被告办理的采矿证又办在原告名下,并进行矿山开采,取得收益,原告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多退少补,因而被告取得77万元有依据,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陶秋丽请求被告王洪进返还77万元及赔偿利息395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5元,由原告陶秋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陶秋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77万元,虽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是办证费,���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花费凭据的情况下,这个费用不能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77万元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事务时可能要支出的费用,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上述费用多退少补,但根据法律性质已经隐含有这个意思。原审认定该费用是前期铺垫或活动经费,没有根据。(2013)烟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77万元与联营协议约定的费用无关,该判决并没有对77万元的性质、用途、法律关系做出认定,所以该案对本案没有既判力,原审法院曲解了(2013)烟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对77万元的认定,导致本案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的77万元是合法的报酬,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9月8日至30日期间���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单据的情况下,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办证费77万元。2010年9月29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给上诉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证明办证的实际花费,多退少补。但双方在2010年9月25日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对此均无约定,并且直至2015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此前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过支出77万的相关单据,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款应多退少补。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0万元用于办理采矿证,一审证人也证实该主张,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5元,由上诉人陶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栾建伟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