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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327号

缪树仁与刘志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缪树仁,刘志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327号申请执行人缪树仁,农民。被执行人刘志忠,农民。申请执行人缪树仁与被执行人刘志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东栟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志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缪树仁多支付的土地租金人民币355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4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939元,被执行人刘志忠负担34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忠从事种植业。2016年6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其与申请执行人缪树仁达成还款协议: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5933元,如被执行人刘志忠于2016年6月22日一次给付申请执行人缪树仁人民币26000元,则余款人民币9933元申请执行人缪树仁表示放弃。到期后,被执行人刘志忠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志忠司法拘留。拘留期满后,其仍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曝光。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59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人民币439元,被执行人未缴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栟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潘惠慈执行员  陈金平执行员  单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