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02民初2069号

陈桂英与马中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桂英,马中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初2069号

原告:陈桂英,女,汉族,生于1959年3月15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璇,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中钧,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陈桂英与被告马中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璇、被告马中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英诉称,原告陈桂英和被告马中钧系邻居。2016年6月,原告和苏金林签订合同后由苏金林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原告修建房屋。同时,原告租赁了王进山的场地。2016年6月18日,被告无端阻挠苏金林施工并致停工,后经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苏金林施工的行为,并向原告赔偿苏金林的停工损失22054元、原告的钢筋损失13554元、原告向王进山支付的场地租金6600元、原告的水泥损失560元,共计42768元中的39941元。

被告马中钧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属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及其丈夫史斌在其儿子史亚强、史永强的宅院内居住中,史亚强、史永强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将被告的房屋等损毁。因协商未果,被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史亚强等赔偿被告的房屋损失等,但至今未审理终结。2016年4月,史亚强等拆除其房屋中,将被告的厨房后墙拆穿,脱落的墙皮将被告的灶具打翻在地。2016年6月,给史亚强等修建房屋的他人在支撑一楼顶部硂梁壳板子中,认为被告宅院内的房屋的东面墙体阻挡无法支撑,遂史斌和原告先后让被告去看,被告发现史亚强等在修建房屋时,将西面墙体修砌在被告房屋东面墙体上,遂被告阻挠施工,后来,给史亚强等修建房屋的他人继续支撑一楼顶部硂梁壳子板,被告妻子马娟娟阻挡不让将壳子板支撑在被告房屋东面墙体上。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桂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桂英”和“苏金林”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陈桂英”和“王进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因被告阻挠使原告修建房屋工程无法按期竣工,并对原告造成租赁王进山场地租金6600元等的事实;2、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1份,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安凤政信初字[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占有被告宅基地及被告认为原告的自来水管破裂漏水致被告房屋损坏的事实不成立;3、2016年1月13日开具的入库部门“史永强”的0018343入库单1张、2016年1月13日开具的入库部门“史永强”的0018344入库单1张、2016年5月23日开具的入库部门“史永强”的0016434入库单1张、安定区弘达物资站于2016年5月2日出具的收条1份、“陈桂英”于2016年7月15日书写清单1份,拟证明因被告阻挠苏金林施工,造成原告购买钢筋损失13554元的事实;4、2016年6月4日开具的“史永强”的№0014909收据1份,拟证明因被告阻挠苏金林施工,造成原告购买水泥损失560元的事实;5、“苏金林”书写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阻挠苏金林施工,给苏金林造成误工损失22054元的事实;6、“蔺乾”等10人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6年6月8日开始阻挠苏金林施工的事实;7、原告自拍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阻挠苏金林施工,给原告购买的钢筋、水泥造成损害的事实;8、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凤翔派出所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Z621102201602340受案回执1份、原告自录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因被告阻挠原告修建房屋,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9、“史永强”和“王伟”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收据1份,史永强和王伟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等从王伟处购买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中川村苦水沟开发区的房屋后,原告整院拆除重建的事实。质证中,被告对证据9,以系伪造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马中钧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中川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以9760元(内含下水管网费400元)从该村委会购置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中川村苦水沟开发区的一块144平方米(12米×12米)作为宅基地的事实;2、定西市安定区西寨水利管理所和“马中钧”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供水协议1份,拟证明2015年7月21日经检测自来水公共管道没有出现漏水现象的事实;3、“马中钧”等5人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定西市安定区西寨水利管理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安西水2015[04]号自来水管道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1份、定西市安定区水务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安定区领导接访纪要(第十三次)复印件1份、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定西市马中钧房屋墙体裂缝原因检测报告1份、被告自拍照片8张(即案卷内标注为1、3、4、5、6、8、9、10号)、来访人“姚文兵”的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1份,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因原告家自来水水井漏水,并造成被告及他人房屋受损的事实;4、被告自拍照片1张(即案卷内标注为2号),拟证明原告在修建房屋中将修建房屋西面墙体修砌在被告房屋东面墙体上的事实;5、被告自拍照片1张(即案卷内标注为7号),拟证明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将公用巷道用混凝土垫高,将水路堵死,致雨水积聚在被告宅院大门口,使被告房屋二次受损的事实;6、被告自拍照片1张(即案卷内标注为11号),拟证明2016年4月,原告在拆除其宅院西面墙体过程中用撬杠将被告厨房东面墙体损坏的事实;7、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安凤政信初字[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修建房屋中占用被告宅基地的事实;8、从王伟处收集的买方“史永强”和卖方“王伟”签订的房屋买卖收据的复印件1份以及该收据的原件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伪造的事实。9、原定西县凤翔镇中川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1日开具的№0003359收据1份、2003年11月19日开具的№0001106收据1份、2009年10月25日开具的№0025771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从该村委会购买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中川村苦水沟开发区的一块宅基地并缴纳9760元(内含下水管网费400元)的事实。质证中,原告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谈质证意见;对证据8,认为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2009年10月25日的下水管网费400元,不予认可。另外认为证据5系因其他住户要求,原告将公用巷道用混凝土垫平,后因被告反对,原告已于2016年8月12日拆除。法庭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宅院和被告宅院东西相邻,即原告宅院在被告宅院东侧;(2)原告宅院北端东西长9.135米、南端东西长9.45米;被告宅院北端东西长12.25米;(3)被告宅院东南角厨房东面墙体外墙根比东面墙头向东超出5.5厘米;(4)被告宅院东北角房屋内北面墙体有一纵型通透裂缝,裂缝从上至下宽分别宽2.5厘米、2.4厘米、3.0厘米、1.3厘米等;在南墙体有一从上至下斜纵型通透裂缝,裂缝从上至下宽分别为2.3厘米、2厘米等;(5)被告宅院东南角厨房东面墙体有一横型裂缝(未通透),裂缝从北至南分别宽1厘米等,在东面墙体东南侧有一粉刷层脱落区并通透,粉刷层脱落区从左向右长28厘米、从上向下北端长38厘米、从上向下南端宽40厘米,厨房南面墙体有一斜纵型细裂缝。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厨房东面墙体粉刷层脱漏是因原告在拆除其宅院内房屋中不慎造成的。质证中,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占用被告宅基地,而是被告占用了原告宅基地;被告以在勘验中未丈量原告正在修建中的一楼顶部东西长为由提出异议。2、本院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中川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该村委会于2003年6月1日开具的№0003359收据1份、于2003年6月18日开具的№0011103收据1份、于2003年6月18日出具的清单1份、于2003年11月27日开具的№0011115收据1份。质证中,原告称不知晓,并认为是王伟经手的;被告对№0011103收据称不知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3、本院从本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马中钧与被告史亚强、史永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中调取的流程管理信息表1份。质证中,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意见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因载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的钢筋表面生锈。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和王伟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中川村村民委员会各购置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中川村苦水沟的土地后用于修建宅院,且王伟的宅院位于被告宅院东侧,但至今均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2013年,王伟将其宅院和地上房屋转让给原告之子史永强。2015年3月15日,因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致原、被告房屋受损。被告认为是因原告的自来水管道破裂致其房屋受损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后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之子史永强、史亚强向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等,但本院至今尚未审理终结。2016年4月,原告之子史永强等拆除地上房屋中,致被告宅院东南角的房屋东面墙体的粉刷层脱落,并使墙体透光。2016年6月1日,原告和苏金林签订合同,约定由苏金林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中川村苦水沟给原告承建房屋,并于2016年10月3日竣工等。2016年6月3日,苏金林开始施工。后被告及其配偶马娟娟等以苏金林在施工中将一楼顶部硂梁壳子板支撑在被告宅院东面房屋的东面墙体上,并占用被告部分宅院及原告等未向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等为由开始阻挠苏金林在临被告宅院一侧施工。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等再次发生纠纷。2016年7月13日,苏金林撤离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各自宅院至今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使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各自的宅院面积及四至,亦无法确定原、被告是否占用对方宅院,因此,原、被告因各自宅基地面积、四至不明晰发生纠纷,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6元,退还原告陈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