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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887号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志海、饶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志海,饶卡,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887号

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龙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荣,客户经理。

被告:魏志海。

被告:饶卡。

被告:魏永华。

被告:乐红梅。

被告:魏建华。

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乡信用社”)与被告魏志海、饶卡、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海、饶卡、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魏志海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魏志海立即共同返还借款40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前利息53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59%及增加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加收30%,并由被告饶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魏永华、乐红梅对被告魏志海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魏志海与我社签订(2014)东农信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与我社办理最高额循环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期二年,2014年12月1日被告魏永华、乐红梅与我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用其三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我社按协议履行了贷款义务。将400万元借给了被告魏志海。被告魏志海借款后却违约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同时经查被告饶卡与被告魏志海实为夫妻关系。其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特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魏永华、乐红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志海、饶卡、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他证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魏志海与饶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魏志海、饶卡、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未到庭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魏志海与东乡信用社签订编号19532201412011001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志海向东乡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利率约定为11.592%。如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且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凭证显示2016年5月9日被告魏志海办理了借款凭证,在借款人一栏签章,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记载为年利率11.16%,原告与被告魏志海就借款利率达成新的合意,在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以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魏志海账户支付了4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魏永华、乐红梅与东乡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东丝网塘地段象湖威尼斯花园24栋1单元501室(第5-6层)、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A21号地块鹿璟名居C幢1单元2602号(第26层)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洪房他证青云谱区字第10010095**号和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10095**号。2016年5月6日,被告魏永华、乐红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位于东乡县圩上桥镇魏家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房他证DY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东乡县第210000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且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在任何一笔担保债务到期未付时或在主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借款人未清偿该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宣布提前行使抵押权。2016年5月6日,被告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魏志海未依约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未对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另查明,一、被告魏志海与被告饶卡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复利。

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约定: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魏志海与原告东乡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魏志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以及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东乡信用社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魏志海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饶卡应对被告魏志海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饶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永华、乐红梅以三套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魏永华、乐红梅应当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依法应当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之间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魏永华、乐红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2月1日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志海签订的编号为19532201412011001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魏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

三、被告饶卡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魏志海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款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魏永华、乐红梅所有的坐落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东丝网塘地段象湖威尼斯花园24栋1单元501室(第5-6层)(房屋所有权证号青字505589)、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A21号地块鹿璟名居C幢1单元2602号(第26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红字第201539号)、东乡县圩上桥镇魏家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4元,由被告魏志海、饶卡、魏永华、乐红梅、魏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俊灵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