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跃进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明,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利,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上诉人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明、杨华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1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管辖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接收货币地是青羊区建设银行成都一支行,应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