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806号原告蒋某某,女,28。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真,男,28。委托代理人蒋继春,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蒋某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2007年与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蒋某,2010年4月2日生育次子蒋某。2010年11月25日与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原告在怀孕及小孩出生后,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被告与一女子同居生活长达五年,并生育一女孩。自原告知道被告与她人同居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且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小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虽然有点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原告拟证明的第二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证据并未查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部门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真系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蒋某,2010年4月2日生育次子蒋某。2010年11月25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自双方读书时相识,后相恋并同居共同生活,后生育两个孩子、办理结婚登记,经历了十多年的风风雨雨,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以及对彼此应有的信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真离婚,不予准许;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中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