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5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云S771**号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耿(永和)沧线K79+800M处时,撞向路中央的红绿灯交通设施,造成交通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5时3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云S771**号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沧源县城往勐角乡勐甘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耿(永和)沧线K79+800M处时,撞向路中央的红绿灯交通设施,造成交通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逃离现场,后交通民警在勐甘村搅拌厂员工宿舍将李某抓获。2016年5月24日,李某向相关单位赔偿了损坏的交通设施费用12000元人民币。经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其进行血液检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1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积极赔偿损坏的交通设施费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立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文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