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红,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美,男,1944年6月22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双江自治县。
上诉人王学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文美因母亲去世时无钱支付丧葬费,遂将自家位于“出行良子”(四至界限:东齐沟,南齐龚武胜田,西齐龚武仁田,北齐竹棚)的其中1亩水田划给其兄王文平使用,由其兄王文平为其垫付母亲丧葬费,待其还钱后即归还该田。其兄王文平去世后,该田由王文平之子即被告王学红使用至今。原告王文美多次协商要求归还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学红返还水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文美提供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关于“出行良子”2亩土地的四至界限(东齐沟,南齐龚武胜田,西齐龚武仁田,北齐竹棚),证明所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王文美。
被告王学红辩称原告王文美在约定的五年时间内并未归还所欠借款,故该1亩田即归其永久使用,且换证时已将原告当时答应划给被告家的位于“出行良子”的其中1亩水田划入自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学红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记载其对“出行良子”的1亩水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并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五年内还款即归还田的约定。故对被告王学红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文美请求判令被告王学红返还水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学红返还原告王文美位于“出行良子”的1亩水田(土地名称:出行良子。四至界限:东齐沟,南齐龚武胜田,西齐龚武仁田,北齐竹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红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学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出行良子”的1亩水田由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该水田已经落在上诉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只因工作人员失误未将四至界限明确。1991年根据家庭协议,已经将争议的1亩水田落入上诉人父亲王文平户中,所以水田数才由原先的4.5亩变更为5.5亩。且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茶叶、核桃等经济作物,一审法院直接将水田判决归还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前期投入进行赔偿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如被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种植的经济作物作价赔偿,上诉人同意将水田返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文美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学红认为其父王文平与王文美已经约定五年之内不还钱,1亩水田就归王文平户永久使用;被上诉人王文美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文美所持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由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具有公示、公信力。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上诉人王文美户对名称为“出行良子”,四至界限为东齐沟,南齐龚武胜田,西齐龚武仁田,北齐竹棚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文美诉请要求上诉人王学红返还上述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学红关于争议的1亩土地已经登记在其承包合同中及五年内不还款该1亩土地即归上诉人永久使用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学红认为多年来,其在该1亩土地上种植了茶树、核桃等经济作物,应由被上诉人王文美赔偿相应损失,在一审时,上诉人王学红未对此提出反诉,属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王学红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王学红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学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上诉人王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苏国权
审判员 赵圆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丕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