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负责人陈友亚。委托代理人刘伯钧,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松,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分公司)与被告罗文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桃初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先明、张立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钧,被告罗文松及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源分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9日,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桃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因为原告是将运输汽车发包给第三人,被告属于第三人雇请,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存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桃源分公司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进行了劳动仲裁,且系缺席裁决、原告未参与的事实;2、桃源分公司规章制度1份,拟证明桃源分公司的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原告未运用该制度管理被告的事实;3、车辆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李永华系湘JXXXX**、湘Jxxxx**车辆的承包业主,承包者有用工自主权,由承包者雇请司机是合同约定的内容,雇请司机的费用由承包者负责的事实;4、童某、李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桃源-珠海线车队雇请的司机,其工资由桃源-珠海线车队按出车次数发放,运营车辆由桃源-珠海线车队股东自己购买,营运收入归桃源-珠海线车队股东所有,桃源-珠海线车队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听从桃源-珠海线车队管理,证人系桃源-珠海线车队负责人的事实;5、仲裁委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举证责任在被告;6、(2011)桃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实与生效判决的事实一致,应当得出相同结论;7、案例资料2份,拟证明各地法院对挂靠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雇请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均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罗文松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告将车辆发包给第三人是其内部管理模式,本案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工作由原告安排,集中教育、学习由原告组织,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罗文松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罗文松的春运准驾证、工作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新国线集团工资表册1份,拟证明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事实;4、桃源分公司押金收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事实;5、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车辆年检的事实。本院依法对童某进行了调查,童某证实:罗文松系桃源-珠海线车队司机,桃源-珠海线车队属于个人合伙性质,车队挂靠在新国线集团名下,服从新国线集团管理,桃源-珠海线车队司机工资由车队发放,车队每月为新国线集团缴纳5600元管理费,新国线集团没有为桃源-珠海线车队司机缴纳社保费用,桃源-珠海线车队实际上是由3家公司即珠海信禾公司、湘高速集团、新国线集团组合而成的民间联营体,工商未注册登记,其中信禾公司司机由信禾公司购买了社保,其余两家公司没有为司机购买社保。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6、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称仲裁裁决不公平的目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公司规章制度系复印件,有涂改之处,不真实,对证据3,承包合同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模式,不能排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证人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仲裁通知书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5,被告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属于内部准驾证,只能证明一种驾驶资质,属于行业管理要求,工资表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发过工资,押金收条模糊不清,收款人不是原告公司人员,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开具的收条,委托年检是基于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罗文松系桃源-珠海线车队司机,由桃源-珠海线车队雇请,桃源-珠海线车队司机工资由车队发放;桃源-珠海线车队属于个人合伙性质,车队挂靠在新国线集团名下,服从新国线集团管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桃源-珠海线车队收入归合伙人所有;新国线集团按月收取桃源-珠海线车队管理费5600元,并未实际参与桃源-珠海线车队的管理与经营,新国线集团以公司的名义为桃源-珠海线车队办理道路运输各种证照,委托桃源-珠海线车队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新国线集团与罗文松的劳动争议经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新国线集团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作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被告属于桃源-珠海线车队雇请的司机,工资由桃源-珠海线车队发放,工作时间由桃源-珠海线车队安排;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没有给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辩解,桃源-珠海线车队以新国线集团的名义从事营运,被告的工作证、春运准驾证均由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本院认为,桃源-珠海线车队作为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组织,不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桃源-珠海线车队挂靠在新国线集团名下,原告给被告颁发的工作证、准驾驶证,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原告处于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组织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与被告罗文松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罗文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
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进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