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063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邴XX,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会,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受理的原告夏靖与被告胡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靖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公里兰花路68号融侨苹果城x-xx-x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夏靖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xxx号x单元xx楼x室,被告胡学会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汇龙大道xxx号xx幢x-x。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原告夏靖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故不能据此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夏靖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并为此提供了证据入住证明1份。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提供的入住证明系由物业服务公司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且该入住证明载明的房屋产权情况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原告夏靖并非上述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因原告夏靖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被告胡学会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被告胡学会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故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羊芳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