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177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个人财产归个人,依法承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添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且有赌博恶习经多次劝告没有悔改,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期间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认识,于2014年农历2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添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即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此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有个人财产L型沙发一套、六门衣柜一套、两门推拉衣柜一套、落地大衣架一个、大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吊椅一个、休闲躺椅一张、鞋柜一个、落地大衣镜一个、大小狗笼子各一个、大型植物花一盆、大型花盆两个、木花架一个、小鸭单缸洗衣机一台、金佛吊坠一个、小孩腰凳一个在被告处存放及原告提交的购买沙发、两套衣柜、躺椅、吊椅、鞋柜、茶几的发票,被告质证称,吊椅一张、大小狗笼各一个、金佛吊坠一个、小孩腰凳一个未在被告家,落地大衣架一个、落地大衣镜一个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他财产均为被告父母购买,但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认可,称票据随时可以开。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明确注明购货人为王某,应认定L型沙发一套、六门衣柜一套、两门推拉衣柜一套、落地大衣架一个、茶几一个、吊椅一个、休闲躺椅一张、鞋柜一个、落地大衣镜一个为原告购买,现在被告处存放,其他物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中作村卫生所医药费770元无异议。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来往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做到互尽互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子尚幼,且自分居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用为2762.75元(11051元×25%),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所欠中作村卫生所医药费770元应为共同债务,可由原告给付被告385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添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762.75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9月1日给付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L型沙发一套、六门衣柜一套、两门推拉衣柜一套、落地大衣架一个、茶几一个、吊椅一个、休闲躺椅一张、鞋柜一个、落地大衣镜一个准予原告取走。
四、所欠中作村卫生所医药费77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38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江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