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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314号

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314号

原告: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中所*幢*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迎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兴元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段白玉,经理。

原告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玉源律所)与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厚矿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源律所委托代理人白迎春、被告坤厚矿业法定代表人段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源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坤厚矿业及时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其与坤厚矿业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坤厚矿业聘请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其指派师本领律师担任顾问律师,聘期一年,聘金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指派的师本领律师按约为坤厚矿业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并按合同的约定向坤厚矿业开具了发票,但坤厚矿业聘期届满未支付分文法律顾问费,经其多次催要,坤厚矿业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玉源律所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杨跃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坤厚矿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已将该笔法律服务费记入原告的应收账款;4、师本领律师工作日志复印件1份、股权转让协议草稿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草稿复印件1份、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草稿复印件1份、公司董事会决议草稿复印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草稿复印件1份、关于增加股东的决议草稿复印件1份、公司董事会2号决议草稿复印件1份、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草稿复印件1份、项目合作合同草稿复印件1份、废矿、尾矿利用合作合同草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方的指派律师已向被告提供了多项法律服务;5、律师事务所函原件2份、快递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法律服务费的事实;6、师本领电脑截屏文档库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指派的师本领律师已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7、录音CD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法律服务费的事实。坤厚矿业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指派律师仅为公司修改过一份合同,但因其与徐维普未协商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并未被公司采用。事后,原告方律师没有来过公司,也没有再向其提供过法律服务。因原告没有向其提供法律服务,其不同意支付法律服务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坤厚矿业与玉源律所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坤厚矿业为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聘请玉源律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玉源律所指派师本领律师担任坤厚矿业的法律顾问,坤厚矿业指定段白玉为本合同法律事务联系人;玉源律所指派的律师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为坤厚矿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顾问律师以维护坤厚矿业合法权益为宗旨,以勤勉尽责,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为己任。坤厚矿业每年一次性支付法律顾问费26000元,签订本合同五日内支付;双方主动保持联系,如与受聘律师联系不上时,可直接与事务所联系,事务所应安排其他律师及时提供服务;如果坤厚矿业认为玉源律所指派的律师不能胜任或不满意,坤厚矿业可以向玉源律所书面提出更换律师的要求,玉源律所在接到坤厚矿业的上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师本领律师为坤厚矿业与他人协商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合作协议等相关事宜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在坤厚矿业没有实际支付26000元法律顾问费的情况下,玉源律所于2013年8月28日向坤厚矿业开具了收款发票。在合同履行中,未发生过坤厚矿业要求玉源律所指派律师师本领提供法律服务而未提供的情形,也未发生过坤厚矿业要求玉源律所更换指派律师的情形,双方间也未产生过争议。《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后,玉源律所多次向坤厚矿业催要该26000元法律服务费,但坤厚矿业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玉源律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坤厚矿业给付26000元法律服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玉源律所与坤厚矿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后,玉源律所指派律师师本领担任法律顾问,师本领律师已按合同约定向坤厚矿业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在合同履行中从未发生过坤厚矿业要求指派律师师本领提供法律服务而未提供的情形,也未发生过坤厚矿业要求玉源律所更换指派律师的情形,双方间也未产生过争议。合同期限届满后,玉源律所多次向坤厚矿业催要法律服务费,但坤厚矿业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坤厚矿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坤厚矿业提出玉源律所从未向其提供过法律服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玉源律所要求判令坤厚矿业给付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给付26000元法律服务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征收225元,由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宗春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俊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