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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326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城市快速路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大道苏嘉杭城区出口处,在等待红绿灯时睡着,后被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陆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驾,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