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2740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鑫毅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刚,住阿克苏市。
被告:秦喜平,个体户,住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地区鑫毅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鑫毅达科贸公司)诉被告秦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毅达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毅达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子设备款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销售给被告监控设备一批,价款38000元,原告负责安装。2014年4月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5月份付清。之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原告数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秦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阿克苏市工程购验收单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进行验收,现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以及被告承诺2014年5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鑫毅达科贸公司按照被告秦喜平的要求,为其提供并安装监控设备一批后,经被告方验收,被告应履行及时付款之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阿克苏市工程购验收单、原告当庭陈述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子设备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于2014年5月份付清货款,逾期后未能支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秦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秦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鑫毅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秦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彬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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