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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执异75号

林杰明、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杰明,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叶国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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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异75号

申请执行人:林杰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体育路10号1、2、3卡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国彬。

被

申请人:叶国彬,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杰明与被执行人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国彬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据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林杰明述称:申请执行人林杰明与被执行人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因劳资纠纷,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224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林杰明提成款20900元整。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承���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109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25日前结清,至今还未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彬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7709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林杰明在听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2015)中一法执字第7132、7709号执行裁定书;3.承诺书;4.公司登记附表;6.中劳人仲案字〔2015〕2242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叶国彬均未到庭听证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林杰明与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242号仲裁调解书,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提成款20900元给林杰明。但期限届满后,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林杰明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7709号。2016年5月31日,林杰明认为叶国彬为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当时其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其应对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叶国彬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7709号案的被执行人。另查,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是叶国彬、何鉴辉、梁恒标等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叶国彬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林杰明无法证明叶���彬有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及其他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申请人林杰明仅以叶国彬是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要求追加叶国彬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山市豪门装饰有限公司、叶国彬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林杰明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叶国彬为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770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审 判 长  廖礼争

审 判 员  龚竹梅

代理

审判员  仇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莉石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