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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466号

谭志强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4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谭某,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醉酒后,步行至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广场路新城广场82号附近时,无故追打路人,广州市从化区新城派出所民警叶某乙接110指令带领辅警邝某兴到场处警,谭某不但不听民警劝阻,反而采取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殴打民警及辅警。后民警邝某坚带领辅警谢某乙、胡某权到场支援,并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谭某带回新城派出所进行约束至酒醒。民警叶某乙和辅警邝某兴、谢某乙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均被谭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已赔偿受伤民警叶某乙和辅警邝某兴、谢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某乙、刘某乙、徐某乙、陈某乙、汤某乙、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谢某乙、邝某兴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叶某乙、谢某乙、邝某兴及证人廖某乙、刘某乙、汤某乙对被告人谭某的辨认的笔录、照片,被害人叶某乙指认被弄坏的物品及工作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执法经过,处警经过,工作证,证明、谅解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禁止被告人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谭某在其缓刑考验期内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