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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221号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5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5月3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8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5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5月3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变更审理程序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泺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邀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醴陵市阳三石摩托车市场随意殴打朱某某等人,并用刀致伤朱某某。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对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与朱某某(2000年出生)言语不和,被告人李某某对朱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三把水果刀,并邀集谢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准备殴打朱某某。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达醴陵市阳三石摩托车大市场巷子内,见到朱某某后,谢某某、郑某某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用刀砍朱某某。经鉴定,朱某某伤情系轻微伤。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醴陵市阳三石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该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打电话约被告人周某某到醴陵市城南大道凤凰网吧门口见面。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在该网吧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1200元。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醴陵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2016年8月9日,醴陵市司法局对本院出具二份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上面注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2、被害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3、醴陵市公安局阳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4、醴陵市公安局醴公(阳)行罚决字[2015]484号、485号、471号、479号、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7、被害人被砍后衣服照片;8、谅解书;9、证人刘某某、易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1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12、醴陵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13、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视听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作案的刀具,系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被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系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和

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

人民陪审员  李奕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