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818号
原告:陈木荣。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伟。
被告:胡晓霞。
原告陈木荣与被告夏伟、胡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木荣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夏伟、胡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木荣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2013年9月12日夏伟分两次共向陈木荣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28日夏伟因银行还贷又向陈木荣借款20万元。为此,夏伟向陈木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陈木荣多次催讨,夏伟对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有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夏伟、胡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晓霞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由夏伟、胡晓霞立即偿还陈木荣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夏伟、胡晓霞未作答辩。陈木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证明夏伟、胡晓霞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8日夏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夏伟向陈木荣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9月12日,陈木荣通过妻子朱美晓分两次将40万元款项汇给夏伟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夏伟、胡晓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夏伟、胡晓霞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夏伟、胡晓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木荣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陈木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伟向陈木荣借款。2014年1月28日,夏伟确认尚欠陈木荣6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夏伟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另查明,夏伟、胡晓霞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夏伟向陈木荣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夏伟尚欠陈木荣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伟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夏伟、胡晓霞婚姻���系存续期间,故胡晓霞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陈木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伟、胡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伟、胡晓霞共同归还原告陈木荣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夏伟、胡晓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伟、胡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享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董雨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