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304号原告田利路,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文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田利路与被告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利路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文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手续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半年。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文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手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明向原告田利路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约定月利息4分,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月息2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9月1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田利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壁
审判员 李传效
审判员 高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