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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283号

韦华强与黎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华强,黎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83号

原告:韦华强,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国安,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韦华强诉被告黎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2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华强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华强诉称,2015年元月一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信宜市城南供电所旁的房屋一楼铺位A达成协议,双方当天签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座落于信宜市城南供电所旁的建筑一楼铺位A出租给乙方作商铺使用,乙方不得将商铺转租……”刚开始时,被告能按时交租,但从2015年5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屋租和水电费,到目前为止已经拖欠了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共5个月屋租8000元和水电费926.5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了12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了113元,目前尚欠房租6687元、水电费926.5元,共7613.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房屋和水电费,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二○一五年元月一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共761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国安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韦华强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黎国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将座落于信宜市城南供电所旁的建筑一楼铺位A出租给乙方作商铺使用,乙方不得将商铺转租。第二条:第一年每月租金16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7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1800元,租赁(注:合同原文如此,下同)期为三年,从2015年元月一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甲方收乙方押金壹仟陆百元(人民币1600元)租赁期满甲方如数退回押金给乙方,如租期未满,押金不退。第四条:付款方式,以先交款后使用为原则,每月交租金一次,每月十号前交当月租金,如月底还不交租金的,作自动终止合同处理。第五条: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租赁期内,该出租房屋的水电费,管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经营的经济法律责任。第六条:乙方所租房屋禁超负荷用,遵守安全用电,用气,用火规定,如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乙方应正常,合理使用所租房屋内部设施,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再装修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在出租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妨碍周围邻里的正常生活,注意搞好室内卫生,不乱丢,乱扔杂物,如果造成下水道堵塞或门,窗,锁损坏,或人为对出租屋造成地板,墙壁,设施,及其它损坏的,乙方必须重新修复,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全部押金,追讨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租赁期满,乙方对本房屋续租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如乙方不再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已作改动装修的合同期满,已装修固定的财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可移动的大件物品由乙方全权处理。第九条:租赁期内乙方如果提前终止合同,要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第十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协商解决。第十一条:本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签名栏签名,并写上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租赁上述铺位后,在该处经营销售货物,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6月前的租金8000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113元。此后,因向被告追索租金及水电费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发出了律师函1份,限期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天内交清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房租及水电费,并搬离商铺内货物等。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后,没有向原告交纳房租及水电费。此后,被告不在其承租的铺位A继续经营,但也没有搬离留在其中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11月邀请居委会干部在场见证,将被告的货物搬至铺位后的一个房间内,收回铺位A。

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5月至10月的6份租金月报表等证据,其中租金月报表为原告自行记录,据其记载“铺厅A”自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合计8000元、电费合计911元、水费合计15.5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11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的举证证实被告自2015年6月至10月应交租金8000元、电费911元、水费15.5元,被告实交1313元(1200元+113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具有相反证明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将被告已付款抵减后,被告应支付房租6687元、电费911元、水费15.5元,合计7613.5元给原告。此外,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原告通知的合理期限内也未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韦华强与被告黎国安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黎国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尚欠房租6687元、电费911元、水费15.5元,合计7613.5元给原告韦华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黎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智华

代理

审判员  高洁玉

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江熙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