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初22号原告泉州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五路万洲商城。法定代表人连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书榕、陈金珍,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蔡萌芽,县长。委托代表人邓泉源、颜发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泉州万洲公司)诉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万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书榕,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余金南作为出庭应诉负责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邓泉源、颜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万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址在永春县石鼓镇桃××村的中国芦柑市场项目用地(总面积为134.85亩,其中:市场工程用地110.95亩,居住用地23.85亩)完整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依法竞得一宗址在永春县石鼓镇桃××村的中国芦柑市场项目用地(总面积134.85亩,其中市场工程用地110.95亩,居住用地23.85亩),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芦柑市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事项议定书》(下称《议定书》、《中国芦柑市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事项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开发建设“中国芦柑市场”;被告应在《议定书》生效后20天内提供“三通一平”、符合开发条件的土地交付原告建设使用;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提供给泉州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春芦柑批发市场建设用地的通知》(永政地(2004)73号),再次明确将前述土地以有偿出让方式提供给原告,作为永春芦柑批发市场建设用地。原告在取得被告颁发的核准用地建设文件及办理一系列开发建设手续后,原告即开始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因被告与该用地的前使用者铭宏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铭宏公司)产生纠纷,铭宏公司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与被告就前述用地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及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议定书》、《补充协议书》等,导致原告对前述用地的开发建设工作受阻停顿。上述案件在法院审理中,被告均确认原告已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前述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取得前述用地的使用权。按照上述用地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土地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交付110.95亩的市场工程用地,23.85亩的居住用地尚未交付,且原告多次书面催促,被告也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对整个项目的建设开发工作长期停滞,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原告请求判决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应予驳回。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泉州万洲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原告泉州万洲公司要求交付土地属于要求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合同,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
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亦尚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37万元没有支付,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在原告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未能按约定期限开工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永春县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让的土地;
三、永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合同约定保留对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现因永春县城总体规划依法调整,讼争用地的规划已经发生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
四、项目用地规划变更后,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书面通知原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已经书面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正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交地并办证缺乏事实依据,该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永春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泉州万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有《中国芦柑市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事项议定书》,甲方将址在福建省永春县石鼓镇桃××村总用地面积134.85亩(其中市场工程用地面积110.95亩,居住用地面积23.85亩)提供给乙方作为“中国芦柑市场”项目用地,双方对建设用地性质、土地出让金等作了议定。2003年8月20日,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与泉州万州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10日,永春县人民政府与泉州万州公司又签订《中国芦柑市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事项补充协议书》。2016年2月,原告泉州万州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将址在永春县石鼓镇桃××村的中国芦柑市场项目用地(总面积为134.85亩,其中:市场工程用地110.95亩,居住用地23.85亩)完整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中国芦柑市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事项议定书》、《中国芦柑市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事项补充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原告的起诉状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泉州万洲公司与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就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签有协议,且由被告的职能机关--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泉州万洲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原告泉州万州公司要求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让合同所约定的交付土地义务以及办证义务,系属签约双方就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抗辩主张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