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建,男,出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任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政协委员,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丘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3日在湖北省利川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至15日暂押于湖北省利川市看守所,同年5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孙飞,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向东,男,出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偃师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伟,女,出生于1985年2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宜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温向东、徐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温向东、徐伟及辩护人孙飞、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郑州二七区政通路的崔亚丽、武凌子在河南省桐柏县盘古大道5号投资一千万元成立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农林公司),经营农业种植、林业种植、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2012年1月12日崔亚丽、武凌子将绿鑫农林公司股份转让给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高中家属院的张彦平和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的胡海龙,2013年6月15日张彦平将其持有的绿鑫公司8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武建,并由武建担任绿鑫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日,武建与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的韩丽在沈丘县兆丰大道南段西侧共同投资成立经营范围为农业种植、养殖等的河南省健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武建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武建以绿鑫农林公司为依托,以绿鑫农林公司名义制作《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和《桐柏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合同书》格式合同文本,假绿鑫农林公司扩大生产为名,以4个月借款期间内,每万元550元的高利息和每万元1050元的高佣金作为回报,并辅以其他物质奖励为诱饵,在洛阳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温向东自2004年起一直在保险系统工作,担任保险公司业务领导,在偃师地区发展保险客户时,积累了一定的客户资源,通过以绿鑫农林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出现的河南省中牟县韩寺镇姚家村422号的姚勇(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武建。温向东为获得佣金利益,按照武建制作前述贷款合同格式文本,明知发展的存款户不是绿鑫农林公司员工,仍规避法律,以高息和高佣金为诱饵,在偃师市区域内,以曾在其手下工作的保险业务员为吸收存款的发展主体,并通过各保险业务员再发展其他存款户,形成有层级的吸收存款业务客户团队,为被告人武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温向东指派被告人徐伟接受各存款户存款、向被告人武建转款、管理帐目、发放佣金和利息等,被告人徐伟明知武建、温向东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为武建、温向东在偃师市区域内吸收公众存款提供直接帮助。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间,武建以绿鑫农林公司名义在偃师市区域内,吸收存款2,809笔,涉及1,225人,总金额达人民币108,4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未兑付838人、1,339笔,共计5,712.276万元。温向东在偃师市区域内为武建吸收存款2,724笔,涉及1,192人,总金额达105,54.5万元,未兑付792我、1,313笔,共计5,410.776万元。武建以个人名义开户接受上述吸收的款项及在偃师市区域外吸收的款项,后向其妻弟黄军正转款1.8万元、其儿子武飞腾转款7000元,并陆续转进温向东及曾为武建发展吸收存款客户的姚安振、偃师市府店镇西管茅村胡某等多人帐户。温向东支付各层级吸收存款业务员佣金9,56.0,315万元,支付存款人利息257.104万元,支付业务员奖金69.3,153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徐伟10万元,扣押温向东“现代牌”越野车一辆,对绿鑫农林公司用地、房产和设备进行了查封。徐伟处扣押的10万元已转入偃师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庭审中,公诉机关依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对2013年8月29日以来在偃师市地区吸收公众存款中续存金额20,113,000.00元,从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额中扣除,认定吸收总数额为88,302,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马治堂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段某、石某、张某1、王某、陈某、李某1、李某2、化灵芝等证言;借贷协议、劳务合同书、收据、转帐凭证、帐户交易明细、流水帐帐册、对帐记录单、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武建、温向东、徐伟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建、温向东、徐伟规避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公司向内部员工借款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武建、温向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建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称给温向东佣金和利息2000多万元,未兑付3000多万元,在偃师吸收的数额不超过6000万元。其辩护人希望对武建从轻处罚,通过盘活企业返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并辩称向温向东支付的1290万元也应属于兑付的资金。当庭提供证据:1、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用酒兑付客户资金情况表,涉及22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用河南省健木堂集团公司以相同价值的白酒抵其本人欠款,金额10,030,470元。2、2014年2月到2016年6月现金兑付集资款情况表,金额18,886,500元。3、2011年5月17日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460万元土地附属物及征地补偿办证费用的收款收据1张(复印件)。4、2016年1月11日绿鑫公司会计李坦对审计报告中统计的温向东吸收款明细表中,截止2014年1月23日之前吸收的数额予以确认,合计46,795,000元,称之后没有再存入款,只是换合同。
被告人温向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对佣金制定、具体工作开展均是按公司要求,温向东既是被告人,也是本案受害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有限的,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徐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其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郑州二七区政通路的崔亚丽、武凌子在河南省桐柏县盘古大道5号投资一千万元成立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公司),经营农业种植、林业种植、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2012年1月12日崔亚丽、武凌子将绿鑫公司股份转让给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高中家属院的张彦平和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的胡海龙,2013年6月15日张彦平将其持有的绿鑫公司8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武建,并由武建担任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日,武建与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的韩丽在沈丘县兆丰大道南段西侧共同投资成立河南省健木堂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种植、养殖等,武建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4日,韩丽将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武建。2013年8月,武建以绿鑫公司名义制作《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和《桐柏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合同书》的格式合同文本,以公司要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由,以4个月借款期间内,每万元550元的高利息和每万元1050元的高佣金作为回报,并辅以其他物质奖励为诱饵,通过签订上述两个合同,以公司职工的名义在社会上吸收款。被告人温向东自2004年起一直在保险系统工作,担任保险公司业务领导,在偃师地区发展保险客户时,积累了一定的客户资源。2013年9月1日,温向东通过介绍到绿鑫公司,公司人员向其介绍绿鑫公司是龙头企业、实力雄厚。认识了被告人武建。温向东为获得佣金利益,按照武建制作前述贷款合同格式文本,明知发展的存款户不是绿鑫农林公司员工,仍规避法律,以高息和高佣金为诱饵,向曾在其手下工作的偃师市保险业务员化灵芝、王某等人宣传绿鑫公司,为绿鑫公司吸收存款,并先后多次组织业务员到绿鑫公司实地察看。通过各业务员再发展其他存款户,形成有层级的吸收存款业务客户团队,为武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温向东指派被告人徐伟接受各存款户存款、向武建转款、管理帐目、发放佣金和利息等。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间,武建以绿鑫公司名义在偃师市区域内,吸收存款总金额达人民币88,302,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未兑付金额57,122,760元,涉及838人。温向东在偃师市区域内为武建吸收存款85,432,000元,未兑付54,107,760元,涉及792人;温向东支付各层级吸收存款业务员佣金、利息、奖金、奖励共计12,824,508.5元。武建以个人名义开户接受上述吸收的款项及在偃师市区域外吸收的款项,后向其妻弟黄军正转款18,000元、其儿子武飞腾转款7000元,并陆续转进温向东及曾为武建发展吸收存款客户的姚安振、偃师市府店镇西管茅村胡某等多人帐户。2015年4月28日、30日、5月13日温向东、徐伟、武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徐伟10万元,扣押温向东“现代牌”越野车一辆,对绿鑫公司用地、房产和设备进行了查封。扣押的10万元及“现代牌”越野车一辆已转入偃师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资参与人马智堂、董育霞、段红霞、化灵芝、吉慧若等人的报案和陈述,及公安机关对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调查核实材料;证人张某2、田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绿鑫公司、河南省健木堂公司注册资料、徐伟提供的偃师市集资款登记表、集资人登记表、奖励发放明细表;侦查人员在郑州市区好莱坞酒店内,经过夏梅签字,将存储绿鑫公司在河南省吸收存款帐目的电脑和连接的打印机扣押,及扣押过程的影像资料;桐柏县工商局协助冻结绿鑫公司股权800万;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查档说明,证明绿鑫公司未在该局进行土地登记,2011年5月17日绿鑫公司向桐柏县城关镇政府交纳土地面积77.7亩的附属物及征地补偿办证费用460万元;桐柏县林权管理中心证明,豫桐林证字2010第0037号、豫桐林证字2011第0068号,在该单位无办理林权证书档案;武建、徐伟、温向东到案证明,抓捕李坦未果证明;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武建、温向东、徐伟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武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吸收数额问题,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辩护人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用酒兑付客户资金情况,2014年2月到2016年6月现金兑付集资款情况,2011年5月17日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460万元土地附属物及征地补偿办证费用的收款收据1张(复印件),均可在判决生效后财产兑付过程中予以落实冲抵。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温向东、徐伟在桐柏绿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仍以公司向内部员工借款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承诺高息回报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武建、温向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武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数额提出的意见、温向东及辩护人提出温向东系从犯的意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温向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本案已经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给集资参与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或者责令各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