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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359号

申请人湖南某轮胎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某陶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轮胎公司,长沙某陶瓷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359号

申请人:湖南某轮胎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兰,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魏某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长沙某陶瓷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本院在审理中,申请人湖南某轮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某陶瓷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魏某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星沙镇*号房屋为本次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某轮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魏新云名下位于星沙镇319国道星沙*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星沙镇(原)字第*号),查封期间准许魏某某继续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冻结长沙某陶瓷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湖南某轮胎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孔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