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359号
申请人:湖南某轮胎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兰,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魏某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长沙某陶瓷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本院在审理中,申请人湖南某轮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某陶瓷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魏某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星沙镇*号房屋为本次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某轮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魏新云名下位于星沙镇319国道星沙*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星沙镇(原)字第*号),查封期间准许魏某某继续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冻结长沙某陶瓷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湖南某轮胎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孔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