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合生,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富强,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盛云,河南省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合生因与被上诉人平富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合生、被上诉人平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平富强与被告胡合生签订一份钻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胡合生,乙方为平富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钻井施工。甲方责任为:负责三通一平,负责购买井壁管和成井水泵,并运到场地,提供钻井所用水泥及红土,承担钻井所用水电费,负责施工占地及完工后的地貌恢复,提供水政方面的有关证件,解决协调周边关系。乙方责任为:负责钻井机械及相关损件购买,负责具体钻井施工,负责下管及焊接和井管割漏水孔,负责机械的搬运安装,负责水泵安装及试水,确保成井质量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付款方法为:每米420元,机械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4万元工程预付款,钻井深度达到200米时,甲方付给乙方2万元工程进度款,完工后按实际终孔深度计算,10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富强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胡合生给付原告平富强11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58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富强提供的钻井承包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井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富强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胡合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胡合生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胡合生辩称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由原告签收的字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共计16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110000元,故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富强钻井款人民币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胡合生负担。胡合生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上诉人的记录显示已经和被上诉人结清了工程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欠款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清楚,开一次庭完全可以判决,但是原审法院又要开第二次,第二次开庭不仅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律师也没有接到通知,程序违法。平富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支付方式,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富强与胡合生签订钻井承包合同进行承揽施工,平富强完成施工任务后,胡合生是否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是本案双方事实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富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钻井施工,胡合生认可,则胡合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平富强施工款。胡合生主张已经全部给付施工款,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消灭,则胡合生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合生所举证据均是自己所写支付款项记录,没有平富强的签字,平富强不予认可,故胡合生所举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胡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胡合生给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胡合生上诉称第二次开庭没有收到传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后,没有进行第二次开庭,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胡合生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胡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