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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8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胜利路支行与马宏杰、康玉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胜利路支行,马宏杰,康玉娴,赵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8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胜利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104号。负责人冯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桂元,该行员工。

被告:马宏杰,无业。

被告:康玉娴,开滦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矿业分公司职工。

被告:赵素荣,无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胜利路支行与被告马宏杰、康玉娴、赵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桂元,被告马宏杰、康玉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胜利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宏杰、康玉娴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本金、利息和罚息合计1124087.15元;2、认定被告马宏杰、康玉娴按借款合同支付至偿还之日止拖欠的本息,依照拖欠本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为履行前项请求中所列债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通过三套房产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以及执行上述被告其他财产归还原告发放的贷款;4、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宏杰及其配偶康玉娴签订了编号为13020121204166377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及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12个月后开始还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支用贷款,均能如约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12月18日支用贷款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7.8%,及2014年12月19日支用贷款600000元,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同上,至2015年1月18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9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贷款。为保证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30201312040793439-1、130201312040793441-2、130201312040793446-3。依照《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宏杰及配偶康玉娴发放了1100000元的贷款。从2016年1月18日起,被告马宏杰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马宏杰辩称,该项借款是2009年所借,是被告马宏杰与被告康玉娴结婚前的借款,康玉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1月18日开始拖欠的利息。

被告康玉娴辩称,2009年康玉娴并不认识被告马宏杰,与被告马宏杰结婚后办理的抵押手续,银行工作人员当时说借款人仍然是被告马宏杰,只是把康玉娴的房子抵押。康玉娴与马宏杰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马宏杰偿还,并且为马宏杰赎回抵押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宏杰、康玉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马宏杰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3020121204166377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宏杰可以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110万元的授信额度,如马宏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本金、利息等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马宏杰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债务。被告马宏杰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共计110万元,双方约定约定年利率为7.8%。马子忠(已故)、被告马宏杰、康玉娴、赵素荣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冯大里114楼4门402号、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802楼606号、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街道办事处冯大里115楼5门201号三套房产为马宏杰的上述债务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6年1月18日起,被告马宏杰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马宏杰与被告康玉娴于2011年9月5日结婚,于2015年7月24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共计1124087.1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上述借款本息为基数,偿还2016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马宏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马宏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马宏杰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康玉娴系夫妻关系,被告康玉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未与马宏杰结婚或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经营活动,故被告康玉娴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马宏杰、康玉娴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通过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执行上述被告其他财产归还原告发放的贷款,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从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宏杰、康玉娴应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和罚息24087.15元,并以拖欠本息为基数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马宏杰、康玉娴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宏杰、康玉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胜利路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偿还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24087.15元,并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如被告马宏杰、康玉娴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胜利路支行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冯大里114楼4门402号、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802楼606号、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街道办事处冯大里115楼5门201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胜利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7元,由被告马宏杰、康玉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代理

审判员  胡心一

代理

审判员  徐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