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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302号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林锡华、曾利娟、泸州致帛酒类有限公司、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林锡华,曾利娟,泸州致帛酒类有限公司,陈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302号

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罗丽,行长。

被

申请人:林锡华,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

申请人:曾利娟,女,198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

申请人:泸州致帛酒类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林锡华。

被

申请人:陈洪,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诉被告林锡华、曾利娟、泸州致帛酒类有限公司、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于2016年8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林锡华所有的车辆或对被申请人林锡华、曾利娟、泸州致帛酒类有限公司、陈洪价值6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担保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营业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本次保全担保的在680万元价值范围内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营业厅;

二、查封被申请人林锡华所有的车辆或冻结被申请人林锡华、曾利娟、泸州致帛酒类有限公司、陈洪银行存款6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