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青松,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316。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强,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412。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伟东,公司员工。上诉人罗青松与被上诉人李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青松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98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青松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李月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罗青松损失28326.5元(医疗费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22天=2566元、误工费按照金属制品业年收入标准78497元÷365天×64天=137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山地车损坏费1200、衣服损坏费3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月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584.83元给罗青松;
二、驳回罗青松对于李月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54元(罗青松已预交),由罗青松负担1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98号的民事判决。
上诉人罗青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我方提交了相关物证、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事模具加工行业,误工费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金属制品业78497元每年计算;
二、应支持罗青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或人身损害赔偿;
三、罗青松的交通费应为500元。因此请求法院: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月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罗青松提交一份2013-2014年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东莞的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离职手续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工作到2014年11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于银行流水记录的关联性不确认,对于离职手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二审期间,证人张某、覃某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罗青松系2015年4月份开始做加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月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准确。关于误工费。根据离职证明,罗青松工作到2014年11月,自主创业时间为2015年4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其无证据证明2015年4月到2015年10月之间的收入情况,且其加入加工行业时间较短,误工费不宜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审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伤残等级为基础,本案罗青松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至于交通费,原审酌情确定数额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罗青松(已预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冠东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志均陈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