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天津市通胜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天津市第九十中学退休教师。
上诉人刘玉华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玉华上诉称,其房屋和宅基地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而丧失。其因此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故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其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刘玉华诉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作出收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导致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被收回。刘玉华因此诉请确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违法,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刘玉华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在立案审查阶段没有证据证明刘玉华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刘玉华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4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代理
审判员 黎志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