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2161号罪犯张南达,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甬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南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浙刑一复字第8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4次,共计1年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第一师沙河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张南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南达在2015年、2016年的改造中,共获得监狱记功1次,表扬5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南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张南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韫
审判员 李宁宁
审判员 琚红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