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至5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先后4次到永春县体育场公厕旁,采取强行拉开摩托车或电动车后备箱等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梅等人的现金1030元人民币、20元港币、20泰铢。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到永春县五里街镇体育场公厕旁,盗走被害人陈某梅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一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6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永春县五里街镇体育场公厕旁,盗走被害人盛某卿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到永春县五里街镇体育场公厕旁,盗走他人(公安机关尚未查找到该被害人)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20泰铢(折合人民币3.7元)。4、2016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永春县五里街镇体育场公厕旁,盗走被害人郑某花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及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16.64元)。被告人曾某某作案得手后被群众发现而被当场抓获,并被群众扭送交给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的民警。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上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04元、港币20元及20泰铢等物品。次日,公安机关将所扣押赃款中的人民币80元及港币20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花。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又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梅、盛某卿的损失。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诈骗于2011年3月1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梅、郑某花、盛某卿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中国银行的外币折算查询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价值计人民币1050.34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又再多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所盗窃的赃款已部分退赔给被害人,减少社会危害程度,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所盗窃的财物中未查找到被害人的部分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及20泰铢(其中人民币124元、20泰铢已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颜华忠
审 判 员 杨德时
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