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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2398号

邵乐彪与陈柯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邵乐彪,陈柯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398号

原告:邵乐彪(曾用名邵乐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明。

被告:陈柯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甫铎,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邵乐彪与被告陈柯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同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乐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交还原告承包的零地0.126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原新店乡砂石井村经济合作社(后合并到深河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4.92亩,其中十边隙地0.98亩(具体有“另地”0.25亩、“宅地”0.73亩)。1999年秋,经村干部调解,原告同意将0.126亩零地给被告的父亲陈裕广临时耕种。2002年,原告欲收回该地,经调解同意被告父亲陈裕广继续耕种该地。2010年,××故,被告继续耕种,原告不同意欲收回土地,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原告申请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未果。被告耕种上述土地至今,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柯田辩称,争议土地现确由被告耕种,该土地于1998年因修路需要被挖废后收回为本村经济合作社公共资源,已经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划去,上述情况有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等多人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主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东西紧密邻居,两户均为如东县新店镇深河经济合作社成员。1997年,原告户承包了包括刘冈坟元滩(长×宽38×3.1,面积0.17亩,原、被告均认可又名“刘同坟园滩”)、十边隙地(含“另地”0.25亩,原、被告均认可为“零地”)等在内的土地。1998年,刘冈坟元滩因建路取土挖废,该土地已从原告的承包面积中划减扣除。2002年,原告与被告父亲陈裕广为邵乐彪门口路边零地及沟岸草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零地部分由陈裕广耕种,双方虽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均按该协议实际履行。2010年被告父亲陈裕广去世后,被告陈柯田继续耕种该地,该土地位于两户门前水泥路南侧,其四至为:北至硬质渠、南至水面、西至刘同坟园、东至白果树,南北长约3.8米,东西长22米。201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所在村组织调解,未能成功。自二轮承包后,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未流转给被告户。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该争议土地属于零地的一部分还是刘冈坟元滩的一部分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将如东县新店镇深河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关于本村邵乐彪(标)与陈柯田两户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的说明》作为证据提供并当庭认可该说明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谈话笔录,可查明,原告户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记载的十边隙地中零地0.25亩与该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原告户承包土地图示中“曹桶田顶头塌子”一致,该块土地的面积为45米×3.8米=0.25亩,被告现耕种的是该土地的西侧22米×3.8米的土地。

本院认为,农民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依法取得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曹桶田顶头塌子”(45米×3.8米=0.25亩)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与其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十边隙地栏零地属同一块土地。2002年,原告与被告父亲陈裕广达成协议该土地西侧部分由被告父亲陈裕广耕种,原告仍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被告父亲陈裕广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户返还,被告无其他合法依据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两户门前北至硬质渠、南至水面、西至坟园、东至白果树(南北长约3.8米,东西长22米,约0.125亩)的土地返还给原告邵乐彪。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乐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於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