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2刑初288号

朱某甲、朱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朱某武豪、杜某西、朱某武安(三人均已判刑)伙同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九岭肚队同村村民,去到玉林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位于玉州区××路附近的维也纳工地后,将工地的围墙推倒,并从围墙的破洞内进入工地,手持水管铁、木棍、铁铲等工具,追赶、殴打维也纳工地内正在施工的工人,并用自制的大鞭炮将工地内的林某、黎某等人炸伤。经法医鉴定,林某、黎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经估价,玉林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也纳工地被推倒围墙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黎某、林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丙、杜某、朱某丁的供述,证人文某、李某、覃某、朱某戊、莫某乙、朱某己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的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广西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州)公(物)鉴(伤)字(2015)213、214号,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419号关于对���林市玉东新区维也纳工地铁皮围墙被人为损坏造成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