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弛,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放、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章志,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高安市人,自由职业。被告顾卫锋,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宜春高安市人,自由职业。被告顾华金,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宜春高安市人,自由职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弛与被告毛章志、顾卫锋、顾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淦作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吉偶、刘诗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放、谢丽霞,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委托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及受损价格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被告毛章志驾驶赣GU23**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坏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成为危房,原告只得另行租房居住。因被告毛章志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
原告:1、房屋损失56746.57元;2、鉴定费20000元;3、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2日租房损失31040元及自2016年8月3日起按70元/天计算至房屋维修合格之日止的租房损失;4、搬家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房屋图片九份,拟证明被告毛章志驾驶赣GU23**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毁原告房屋的事实。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江西省爱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说明及公司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江西省爱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预算资质,原告房屋经该公司鉴定不具有修复可能,需重建费用为340635.61元。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另租房居住花费房租费12000元。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补正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经鉴定为局部危房,其房屋病害修复费用工程造价共计56746.57元。花费鉴定费2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住宿发票191张及证人谢素环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而在金水餐馆租房居住,且租金按70元/天,原告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8月2日共花费住宿费19040元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使本案定为财产损害侵权案件,张贤亮也应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系程序违法;2、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毛章志与骑摩托车的张贤亮相撞导致,且毛章志与张贤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毛章志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张贤亮,则对原告放弃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毛章志受雇于被告顾华金、顾卫锋,而本案事故车辆赣GU23**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顾华金、顾卫锋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盛汽运有限公司租赁的,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原告两次诉请差额较大,其应自担诉讼费差额部分;5、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不应支持,且司法鉴定其修复房屋只需8.277个工时,原告最多在外租房不应超过10天,其拖延维修,则应自行承担扩大的租房损失;5、鉴定费被告不承担;6、原告的第三、四、五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三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被告毛章志与张贤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毛章志仅在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赣GU23**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顾华金、顾卫锋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盛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及祥盛汽运公司应为本案必要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部分图片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系原告的房屋且其显示的裂缝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造成的。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及图片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及证据3均不具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第001号鉴定意见书、第001-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持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违反鉴定程序等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情形,故对被告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票据显示已付租金19100元与证人庭审中陈述已付租金3000元相矛盾,且原告在证人处租房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被列入事故当事人,本案案由并未错误。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通知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显示的是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该组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均有单位盖章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被告毛章志驾驶赣CU2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赣CS9**挂),沿316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水集镇原告张弛家门口路段,与对向张贤亮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撞入路边张弛家的民宅,致张贤亮一人受伤,两车及张弛家民房受损。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贤亮与被告毛章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赣CU2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号:赣CS9**挂)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盛汽运有限公司为被告顾卫锋、顾华金融资购买并租赁给被告顾卫锋、顾华金使用和经营的,被告毛章志系被告顾卫锋、顾华金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事故时其在从事雇佣活动。
二、原告张弛房屋受损后,原告申请对其房屋的受损程度及受损价格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兴鉴定,其对原告房屋建筑安全状态做出[2016]JXBZ-建鉴字第028号鉴定:1、建筑部分构件存在明显的受力裂缝和破坏的情况,这些病害会对建筑安全产生不利影响;2、综合考虑建筑基础和上部构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评价标准以及相关工程经验,将建筑安全等级评定为Csu级,结构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构成局部危房。并建议:1、对一层的损坏砖柱进行补强或更换处理;2、对建筑存在受力裂缝的墙体、板、接缝进行补强加固;3、对存在漏洞问题的屋面接缝、外墙进行防渗漏处理;4、加强建筑安全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对原告房屋病害修复费用工程造价做出[2016]JXBZ-造价鉴字第001号及001-1号鉴定:张弛自有房屋病害修复工程造价51141.43元、原建筑大门工程造价5605.14元,合计56746.57元。其中[2016]JXBZ-造价鉴字第001号附表注明:1、墙面受力型裂缝修补需装饰人工0.272工日、机械人工0.005工日;2、楼板受力型裂缝修补需装饰人工0.467工日、机械人工0.008工日;3、墙面受力型裂缝及补做防水修补需综合工日0.272工日、装饰人工0.272工日、机械人工0.005工日;4、加设钢柱及钢板需综合工日2.168工日、装饰人工1.075工日、机械人工0.089工日;5、砖柱加固需综合工日0.905工日、装饰人工2.524工日、机械人工0.215工日,即原告房屋病害修复总工日为8.277工日(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任何一个案件法律规范的确认,必须以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的实体法律规范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房子是被告的赣CU23**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所致,原告直接主张该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事故是由于被告毛章志与张贤亮相撞而起,即张贤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张贤亮并没有与原告的房屋发生直接碰撞,张贤亮的行为只是引起被告毛章志与原告房屋发生碰撞的一个原因,属原因聚合。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案由定性错误、遗漏诉讼主体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顾华金、顾卫锋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盛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顾华金、顾卫锋是赣CU2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与被告毛章志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毛章志在受雇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顾卫锋、顾华金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因原告房屋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导致房屋框架柱损害,出现墙体开裂、梁板接缝处开裂等,经本院委托鉴定该房屋需维修的实际损失为58746.5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的房屋被撞后成局部危房,原告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租房费用系客观需要,原告被碰撞房屋属民宅而非经营性房屋,且该房屋位于武宁县泉口镇金水村中心地段,本院酌定其租金损失按600元∕月计算。在具体的时间段计算上,应自原告房屋被撞始,直至依法确定其房屋危害程度且需修复的时间止。被告关于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租房费用不应支持且原告应自行承担扩大的租房损失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撞击原告房屋后,本应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以免扩大损失,但被告拒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判决情况下原告无法确定其房屋损失及如何修复,故原告不具有扩大租房损失的情形,被告以上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搬家费用5000元。因原告在外租住及维修房屋的必要,本院酌定其搬家费用为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三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九条、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卫锋、顾华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弛房屋损失58746.57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78746.57元。
二、被告顾卫锋、顾华金共同赔偿原告张弛自2015年4月7日起按600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张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顾卫锋、顾华金共同承担2024元,原告张弛承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淦作燕
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
人民陪审员 刘诗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邓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