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938号原告杨国霞,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梁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国霞与被告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赵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霞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梁磊借原告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梁磊辩称:我的确因做生意欠原告钱。现做生意严重亏损,但决不赖账,我会努力打工挣钱,慢慢还原告款,况且我已给付原告利息三万余元,也请原告理解我现在的处境,高抬贵手,宽限时间,让我挣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磊和原告丈夫原同在封丘县公路局工作,原被告由此相识。因被告家做生意,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款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三次利息,共支付利息34000元。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梁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所欠利息计入借款,该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国霞现金拾壹万肆仟元(114000元),梁磊,2016年6月2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杨国霞与被告梁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霞借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梁磊减半负担1290元,另1290元退回原告杨国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孝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