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72号原告齐某某。被告蒋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草率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有酗酒恶习,醉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7月搬出居住生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请离婚;婚生子蒋雨晨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22日生育一子蒋雨晨。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搬出来居住生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现原告以上述诉称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姐弟表示只知被告蒋某某在西安打工,具体地址不清楚,也从未取得联系。原告对被告姐弟上述所讲认可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婚姻登记档案、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
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现已分居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确保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养民
人民陪审员 康 明
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