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广西××有限公司董事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明生在南宁市××路米罗咖啡店,对被害人谢玉梅谎称可以用其名下的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天然居6栋703房向被害人抵押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十日,并将一本其通过他人伪造的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172530房产证交给谢某甲用于抵押,谢某甲信以为真,便通过银行转账197000元给王明生。事后,被害人谢某甲多次催讨被骗款项,被告人王明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王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明生否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辩称其是向被害人借款,不是诈骗,其于2014年5月向被害人借款,6月下旬被害人要求其提供抵押物,其便向被害人出具了假证,但到9月份时其已告知被害人该证是假证。其借款后陆续归还了被害人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生与被害人谢某甲是同学关系。王明生向谢某甲提供了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02172530的房产证一本,虚构该证所指的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天然居6栋703房屋是其财产的事实,向谢提出将该房抵押给谢向谢借款21万元。谢信以为真同意借���,王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了借条后,谢某乙付款19万7千元。后谢某甲于同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明生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明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王明生身份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在南宁市广园平湖路口将王明生抓获。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明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5、借条2份记载,王明生于2014年4月30日借到谢某甲现金十万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6月5日;王明生于2014年5月6日借到谢某甲现金21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王明生以现住的东盟商务区保利二十一世家天然居6栋703房商品房作抵押给谢某甲。6、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房屋查询清单,证实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所登记房屋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6号保利·21世家天然居6栋703号,该房屋所有权人已于2014年10月9日由庞某变更为易某。7、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证书,房屋坐落青秀区中泰路保利二十一世家天然居6栋703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明生。证书上有“假证”印章。8、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谢某甲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6日取款197000元。9、借条3份记载,王明生使用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所指的商品房作抵押,于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15日三次向周某借款共112万元。借款担保人黎春荣。10、证人覃某证言反映,其在农业银行工作,2014年王明生向其咨询贷款相关问题,但因为流程太长王明生称没法等那么久,其就介绍了周某给王明生认识,王明生和周某两人事后洽谈了借贷业务的问题。过了一段时间后其了解到周某借款给王明生,但是王明生给周某抵押用的房产证是假证。11、证人周某2014年12月19日证言反映,王明生以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保利二十一世家6栋703号房作为抵押向其借款3次,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30万元,第三次50万元,共计110万元,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明生。事后发现王明生交给其的房产证是假证,遂到公安机关报案。12、被害人谢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4年2月王明生带其到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保利二十一世家天然居6栋703号房参观,提出用该房子作��押向其借款。其相信后便借款予王,分别是第一次在3月下旬借款10万元,实际转给王95000元,4月下旬王还10万元给其;第二次,过了10天后王再向其借款10万元,其实际转95000元给王,并写下借条,借期为35天;第三次,王明生是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其借钱的,上次借钱后,王明生再次提出向其借款30万元,其实际通过银行转账197000元,王明生写下21万元借条,借期10天。王明生将房产证交给其,后王明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钱款,其拿房产证去物业核实发现该证是假房产证,才知道上当受骗。被害人谢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明生。13、被告人王明生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谢某甲与其是同学关系,2014年3月下旬,其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向谢某甲提出借款10万元,谢同意借款,从10万元的借款中先抽出5千元作为利息,实际向其汇款9万5千元。第一笔借款其如期归还,取得了谢某甲的进一步信任。随后其又向谢某甲提出借款10万元,谢某甲同意后从该笔借款中也事先抽取了5千元作为利息,实际向其汇款9万5千元。在该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其再次向谢某甲提出借款21万元,谢某甲没有同意,其为取得谢某甲的信任,提出要以其目前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保利二十一世家小区天然居6栋703房屋作为抵押。谢某甲相信便同意借款。随后其通过路边小广告找到了制作假证的商贩,制作了一本保利二十一世家天然居6栋703房的假房产证。其将该假房产证交给了谢某甲后,与谢某甲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上注明用该房产抵押给谢某甲,向谢某甲借款21万元。双方签订好借条后,谢某甲从该笔借款中事先抽取了1万3千元作为利息,实际向其汇款19万7千元。事后,到了归还日期,谢某甲迟迟不见其还款,核实房产证发现是假证。其曾向谢某甲还款,现在欠谢的钱款是18万元。被告人王明生辨认出被害人谢某甲与周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19万7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被告人王明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前罪被羁押时间折抵刑期,即应折抵刑期五个月零十二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尚余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明生向被害人谢玉梅退赔人民币十九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光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雅婷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