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370号原告高蒙,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药惠乡草王村村民。被告西安凯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泾诚路**号。注册号610102000001151。法定代表人王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伟,男,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告高蒙与被告西安凯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蒙,被告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刘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蒙诉称,其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同年6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予续签而离职,离职前平均工资3023.75元。在职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2012年3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给其报销垫付的培训费用;拖欠其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建行卡上的工资,且离职时未通知其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流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62.7元、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1200元、培训费2867元、失业金9990元、取暖期失业保险补助900元、补交社保费用2500.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凯明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同意给原告报销培训费用,但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将证书交予公司,故一直未报销。其给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但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其公司协助出具相关证明及资料,故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及取暖期失业保险补助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蒙原为被告凯明公司职员。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培训及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参加行政事务管理等培训,培训费用2867元由被告承担。培训期满后,原告须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如劳动合同期满日期早于上述期满日,上述五年期满日为劳动合同期满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期满后终止,再不续签。此前正常月份(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原告平均工资为3253.75元。2015年7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62.7元、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1200元、培训费2867元、失业金9990元、取暖期失业保险补助900元,并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失业、生育、养老保险,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6年1月25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6)54号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份会议记录及照片两张,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又提交了建设银行的流水,证明被告未给其发放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经核,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最早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照片最早拍摄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建设银行的流水反映,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数额不等的福利款项,其中最低的两个月份均为3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培训及服务期协议》、《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虽为2012年7月1日,但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最早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提交的公司员工照片的最早创建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故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2年4月13日。结合原告的在职年限及平均工资,其主张10662.7元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每月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发放数额不等的福利,应当属于原告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现被告虽称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公司效益不佳,未给原告支付该部分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考虑之前每月均发放的情况,原告主张该部分工资,应予支持。唯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参照银行流水中最低发放数额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28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及服务期协议》,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且系被告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该项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金9990元、取暖期失业保险补助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500.2元,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凯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62.7元、2015年4月至6月工资900元、培训费2867元;
二、驳回原告高蒙其余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拥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