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张明。
上诉人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张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08333.33元的计算方式、组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失业,社保都是连续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期内,又与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是自愿办理社保迁移手续,党员关系转移手续到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中写明被上诉人年收入是5.5万元,即使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也应按5.5万元的年收入计算。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施行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计算错误。金张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张明于2002年1月进入原告三欣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生产厂长等岗位。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年薪5.5万元,其中包含工资、奖金、福利及相应的加班等费用,月工资为考核实得工资60%,月作为考核奖金、福利及相应的加班及社会保险等费用,年终视完成的工作内容,经原告考核后一次性发放;如超额完成的,按具体工作业绩予以额外奖励。被告工资按月分别打入被告及其女儿金梦瑶名下银行账户内。2014年年底原告转卖给他人,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底。被告2014年2月-2015年1月平均工资为8133.67元/月(含社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4400元奖金。2008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3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原告对部门主管、行政管理人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曾因本次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出系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与案外人三通公司系不同的用人单位,原告认为两公司老板是亲戚,故被告2015年2月进入三通公司工作属于劳动关系的延续,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仲裁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且未超过其按法律规定可得的数额,故该院按仲裁裁决的数额确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但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且原告对被告所在岗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已超出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金张明经济补偿108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2015年2月28日支付的24400元系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自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2002年1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应适用当时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自2002年起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对仲裁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08333.33元没有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按仲裁裁决的数额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三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