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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438号

金勇与缪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勇,缪有庆,刘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438号原告金勇,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有庆,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卞鸿英(系被告缪有庆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瑜,女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阳光嘉园17号1013室。

原告金勇诉被告缪有庆、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沈肖伟、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的委托代理人程若愚、被告缪有庆的委托代理人卞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缪有庆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缪有庆因家庭支出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缪有庆支付了相应款项,后被告缪有庆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3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缪有庆辩称:被告缪有庆收到的实际借款并不足134,000元,另外被告缪有庆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刘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缪有庆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缪有庆以家庭开支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1、今借款人缪有庆向出借人金勇借款人民币小写:134,000元整:(大写:拾叁万肆仟元整)。2、借款用途:家庭开支。3、借款期限: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4、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以下费用:4-1,逾期利息:不足壹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4-2,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百分之二每天计算。”同时,还约定收到借款方式为向被告缪有庆的银行账户转账。同日,原告将借款134,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约定的被告缪有庆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有庆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原告与被告缪有庆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有庆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缪有庆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缪有庆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缪有庆归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支付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2,055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因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缪有庆支付以本金13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由于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有庆、刘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勇借款人民币134,000元;

二、被告缪有庆、刘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金勇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055元;

三、被告缪有庆、刘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金勇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915元,由被告缪有庆、刘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审 判 员  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