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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610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三期玉兰路北侧红枫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日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国税局大楼一楼。

负责人:徐国珍,行长。

上诉人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56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徽省濉溪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