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三期玉兰路北侧红枫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日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国税局大楼一楼。
负责人:徐国珍,行长。
上诉人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56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徽省濉溪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