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551号原告陈登锋。被告王波。
原告陈登锋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叁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波向原告陈登锋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登锋和被告王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波向原告陈登锋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登锋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肖春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