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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620号

何金凤与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金凤,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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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何金凤,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新城区支行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袁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武装政工科长,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何金凤诉被告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及欠款利息34560,利息顺延至被告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袁军(原告丈夫的朋友)给原告丈夫赵军政打电话称其有急事需要钱,让帮忙借给被告袁军人民币十万元,因当时原告家的经济也不宽裕,原告的丈夫碍于朋友情面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无论如何为其凑陆万元人民币,被告口头承诺用期一个月。原告借到丈夫的电话后,在班上为其凑了陆万元整,后被告袁军驱车到我班上将该款取走,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袁军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在中国银行取款60000元。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何金凤人民币陆万元整。袁军.2013年10月18日。”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军向原告何金凤借款60000元,有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凭证,被告袁军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被告袁军借原告的60000元借款,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何金凤主张权利之日的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他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金凤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