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346号原告米斌。委托代理人张弛,平凉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天。被告高嘉非(未到庭)。
原告米斌诉被告梁天、高嘉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梁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嘉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米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132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汇款193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以其经营的“香约烧烤吧”经营权对自己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出第二笔款20000元,同年12月25日借出78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款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15日,同时原告收取了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9000元,双方虽然约定了2014年1月后的利息,但被告从2014年1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推脱至今。
被告梁天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自己现在无能力偿还,且原告对利息的计算太多,暂时无法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香约烧烤店为借款做抵押担保的事实;4、银行客户回单及汇款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5、银行收费凭证2份,原告向被告打款手续费的事实。被告梁天及高嘉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认定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梁天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交付借款金额291000元,交付方式为银行汇款,原告分三次将借款汇至被告梁天之妻高嘉非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梁天签订协议,约定若被告不能如期还款时,被告梁天放弃崇信县青年路“香约烧烤涮吧”的经营权,交由原告经营或转让;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500元,到期后清偿本金,若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嘉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进行裁判。原告要求被告高嘉非和梁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借款的行为仅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梁天之间,故被告高嘉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的利息依法不应当计入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6年5月,但庭审中查明被告实际清偿利息至2014年4月,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按原告要求每月4748元计算至2016年5月共计25个月,利息应为118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米斌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118700元。
二、被告高嘉非不承担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9元,减半收取3829.5元,由被告梁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