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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241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与新2**国道交汇处时,因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刘某甲静脉血5ml进行检测,检出其送检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与新2**国道交汇处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现场询问,被告人刘某甲承认酒后驾驶,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检出其送检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至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接受处理,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执法同步记录资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娣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自